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正本,再審原告丙○○係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宗內可稽。是以本件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甲○○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丙○○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甲○○、丙○○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釋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故其逾越再審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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