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日興御園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乙○○、丙○○、己○
○各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伍元,被告庚○○負擔新台幣肆佰壹拾
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乙○○給
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給付2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己○○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庚○○給
付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⑴被告乙○
○給付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給付3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己○○給付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庚○○給付2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8,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259之1號、257號、257之1號「日興御園特區社區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戶每月3,400元(垃圾清
運費200元、保全費3,200元),3個月繳納一次。詎被告
乙○○、丙○○、己○○均自98年6月起,每月僅給付垃
圾清運費200元,未依約繳納保全費3,200元,結算至99年
5月止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8,400元;被告庚○
○自98年9月起,每月僅給付垃圾清運費200元,未依約繳
納保全費3,200元,結算至99年2月止共積欠9個月之管理
費,共計28,8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2.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項第2案決議:「管理
費以戶計收,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
多數意見決定之」,會議第9項第3案係關於垃圾處理問題
,決議由管委會評估處理方式接手處理;第9項第4案則係
本社區決議聘請保全員,交由管委會做出評估方案。經原
告進行評估後,以維新保全公司能提供較適宜之保全及垃
圾清運服務,估算保全及垃圾清運費約每戶每月3,800元
,原告其後以問卷方式調查住戶意見,並依住戶多數意見
決定管理費金額,實與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無違。依問卷
調查結果顯示,本社區有9戶同意每戶每月繳交垃圾清運
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關於保全費3戶(即被告己○
○、乙○○、丙○○)表示不同意,原告依住戶多數意見
決定每戶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但被
告僅繳交每月垃圾清運費200元,拒絕繳交每月保全費
3,200元,但因垃圾清運費及保全費均為管理、維護本社
區之費用,屬於管理費之一部,被告自應繳交保全費。縱
認原告聘請維新保全工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
條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理條例第50條規定觀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之法律效果僅係處以該管理服務人員
行政罰鍰而已,而非導致無效之效果。
3.因本社區各住戶具「共用區內設施而無法分割」之性質,
本社區共12戶,雖各戶坐落位置不盡相同,惟地下室車道
係完全相通,各水電相關系統(包括發電機、電信系統、
消防系統、警報系統、污水處理、抽風系統及監視系統)
,均為住戶共同使用而無法分割,保全員負責隨時監看全
社區安全狀況,以達保障本社區全體住戶及共用設備之安
全性,非僅對位於中庭住戶有利。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日興御園特區社區於98年5月2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第一案討論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管理
費用之訂定、調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收取、
支付等細則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訂定,並公告週之。」第24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由本社區各住戶按戶數擔負之。
」即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之決
議結果,但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除「管理費以戶計收」外,
尚有「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多數意
見決定之」,是以管理費以戶計收之決議,僅是區分所有
權人對社區管理所應盡義務責任之宣示,至每戶管理費多
寡及其收費標準是否公平,實為該議案討論之重點。原告
於98年5月2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以權人會議,其中「臨
時動議」第4條「聘請保全員問題討論」,決議記載:「
1.經表決6戶同意聘請,4戶反對(特一、特二、特三、特
五),2戶沒意見,本案原則上決定聘請保全員。2.由管
委會與特A區協商後作出評估方案,再交由住戶決定相關
細節(包括合併或分開聘請,聘請時間及費用)。」因有
關聘請「保全員」之費用涉及住戶應繳之管理費,上開臨
時動議案則須具體提出聘請保全員之費用,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始得聘請保全員、要求住
戶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費用。原告於98年7月13日發
函表示,保全費每月80,000元,以特區及特A區共25戶共
同分擔計算,每戶每月負擔管理費(即保全費)3,200元
,但上開聘請保全員之具體費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且被告已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對聘任保全
員,原告其後未召開會議,提供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實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4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
26條規定意旨相違。管理費是指公共設施部分,而原告請
求的保全費係在避免財產被偷竊,本社區的公共設施位在
中庭及地下室,公共設施為不動產,實無遭偷竊的問題,
被告自無繳納保全費之義務。
2.原告所聘請之維新保全公司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管理辦法」有關管理維護公司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係違法
聘請維新保全公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相違
,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分擔聘請之費用。
3.另興建本社區之建設公司原即有設計監視設施,且各戶均
有裝置新光保全公司之器材,如住戶有「保全」之需要,
得各自向新光保全接洽「居家保全」服務,自無另聘請保
全公司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保全費之決議屬
無效。被告進出均使用自己房屋大門,幾乎未進出及使用
中庭,進出地下室停車場,由各住戶各持遙控鑰匙自行開
啟、關閉地下室大門,地下室之電機設備有專業管理維修
人員,被告均已繳納該部分之管理費;郵差送件係直接送
至被告房屋,非由中庭大門處之管理室代收;縱認需有人
員攜帶哨子、警棍、手電筒,巡邏建設公司所設置之各處
監視設施,此項公司僅需僱用一位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即可,而非聘請保全公司。被告所有區分所有權建物所處
之社區位置而言,其享有保全服務之機會與內容,與臨中
庭之其他住戶顯不同,卻應負擔相同保全費用,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參照民法第797條之1第3項),屬權利濫用。
4.有關管理費是指公共設施部分,原告請求的保全費,保全
目的在避免財產被偷竊,而公共設施是不動產,本社區的
公共設施在中庭及地下室,所以這部分的公共設施不會有
被偷竊的問題,因此保全費非屬管理費,原告的請求沒有
理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的規定,因為該
規定只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
證照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維護人員,本件管理委員會委
任保全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不得向被告本人請求分擔保全
費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259之1號、257號、257之1號「日興御園特區
社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戶每月3,400元(垃
圾清運費200元、保全費3,200元),3個月繳納一次,被告
乙○○、丙○○、己○○均自98年6月起,每月僅給付垃圾
清運費200元,未依約繳納保全費3,200元,結算至99年5月
止共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8,400元;被告庚○○自98
年9月起,每月僅給付垃圾清運費200元,未依約繳納保全費
3,200元,結算至99年2月止共積欠9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8,
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4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影本1份、住戶規約(第5章)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4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其等未繳納
管理費及未繳之數額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
議者,厥為本件「保全費」3200元是否可認為屬「管理費」
?又本件每戶應繳納之保全費3200元之決議過程,是否已適
法?
㈡查就「管理費」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之規定
。惟一般之理解上,凡有關「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
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所須之費用
,均可認係「管理費」之範疇。至於其具體之名目,參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定可知
,包括與公寓大廈相關之清潔費、維護費、修繕費、改良費
、安全費、保管費、公共安全檢查費、管理服務人之報酬等
費用,均可認係屬「管理費」之內涵。而公寓大廈之保全,
係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所必須,故公寓大廈如有聘
僱保全人員之必要,相關保全費用自應屬於「管理費」,而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
㈢又原告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8項第2案決議:「管
理費以戶計收,收費金額待評估後再由管委會以問卷方式依
多數意見決定之」,會議第9項第3案係關於垃圾處理問題,
決議由管委會評估處理方式接手處理;第9項第4案則係本社
區決議聘請保全員,交由管委會做出評估方案。經原告進行
評估後,以維新保全公司能提供較適宜之保全及垃圾清運服
務,估算保全及垃圾清運費約每戶每月3,800元,原告其後
以問卷方式調查住戶意見,並依住戶多數意見決定管理費金
額,依問卷調查結果顯示,本社區有9戶同意每戶每月繳交
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關於保全費3戶(即被
告己○○、乙○○、丙○○)表示不同意,原告依住戶多數
意見決定每戶須繳交垃圾清運費200元及保全費3,200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問卷11份、問卷調查表10份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為之決定既係明確來自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授權而為之,則對於兩造間管理理費之訂定,自
應認與住戶規約第26條之規定無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且
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原告有逾越授權之情事,則原告社區之
所有住戶,對於管理費(即本件保全費)之繳納,自均應受
有關決議之拘束,即本件被告等人均有依規定每月繳納3200
元管理費之義務。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
告乙○○、丙○○、己○○各負擔565元,被告庚○○負擔
415元。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並
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