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 被告 林明成
洪振芳 (已歿) 簡弘道 許德南 施義成 溫景成 楊嘉文 羅漢溶 邱國清 羅世楨 古慶南 陳景亮 (聲請再審狀未載明年籍資料) 陳冠甫 (聲請再審狀未載明年籍資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自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邱德修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得予以先定期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