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施棟梁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榮租賃有限公司間,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9號判決,上訴於本院審理中(100年度上字第618號),因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該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拍賣,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14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18號上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非訟事件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業經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18號事件審理為由,據以聲請停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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