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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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仲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
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0年度聲觀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孫仲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是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係住居在新竹市,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上開裁定生效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2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竟遲至同年11月2日始提起抗告,有被告抗告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本院卷第5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被告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毒抗 字第 353 號裁定(100.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毒聲 字第 2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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