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昇因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4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0之偵查案號係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872號,聲請人誤載為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749號,爰予更正);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刑亦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