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慶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慶發於104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宿舍,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林路口時為警攔停。警方於同日22時33分對林慶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林慶發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慶發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慶發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論罪核被告林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有期徒刑3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期徒刑5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有期徒刑6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從事人造石流理臺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中尚有母親及在學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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