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忠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忠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唐忠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唐忠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90,000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其自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7時起至8時止在新北市○○區○○街之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0)日凌晨自該處駕駛AKW-10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之住處,旋於
104年5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太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凌晨0時48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唐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唐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智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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