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上字第75號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訴訟代理人 劉思廷 律師被上訴人 張剛瑋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剛瑋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同法第437條亦有規定。且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從參加人除外),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名義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與原審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名稱不同,且原審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未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100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0011972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背面),兩者並非相同,上訴人自非原判決記載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對該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本院乃於100年10月25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其真意是否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提起本件上訴,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具狀及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於原審應訴及提起本件上訴,並非以「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通知函、上訴人民事陳報㈡狀、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82、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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