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大愚貿易有限公司(DUMBWISERCO.,LTD.)法定代理人 張大民 被上訴人美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參加人邦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慈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⒈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判決意旨,運送人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之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終了。若運送人不憑載貨證券交付運送物予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載貨證券始終均於上訴人持有中,並未交付受貨人,貨物所有權並未移轉
,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未收受貨款,卻無從取回貨物,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受貨人尚未提示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之前,運送人所負之責任尚未終了,
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貨物之責,今貨物之寄倉既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安排,並非上訴人所指示,貨物因保管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滅失,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審於審理時,雖認定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並非無據,惟竟逕以「...則
系爭貨物寄存於保稅倉庫其間,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應無限制地負責任,顯非能逕依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對於上訴人前述主張何以不採,並未將之記載於理由項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被上訴人尚未就受貨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為完足之舉證:
⒈被上訴人辯稱曾通知受貨人LEMAARPTY.Ltd.公司領貨,惟並未提出「到貨通
知書」以實其說。觀諸被上訴人所檢附之「TAXINVOICE(商業發票稅),僅係要求該受貨人付清費用之文書,其上並未書明任何系爭貨物已到港,並請求受貨人前往提領之字樣,此與邦聯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到貨通知書內容(
TheDeliveryOrder/MasterBillofLadingwillbereleasedonpresentationoftheHouseBillofLadingandagainstpaymentoftotalamountdue...。)兩相對照比較即明。
⒉被證二「SEAFREIGHTDELIVERYORDER」為學理上所稱之「小提單」,該文件
通常是由受貨人向運送人提示載貨證券而換取,與「到貨通知書」有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因而受貨人根本無從以之據以向運送人換取小提單,上開文件顯係其代理人臨訟單方制定之文書。
⒊是否曾經交付受貨人收受並知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前述私文書之真正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運抵目的地澳洲墨爾本,即由被上訴人在目的
港放貨,代理人發出到貨通知,而併裝之貨櫃隨即由碼頭移往貨櫃場,並在保稅倉庫進行拆櫃及進倉寄存,然受貨人收到到貨通知後遲未受領,上訴人亦囑託被上訴人代理向保稅倉庫業者接洽,將系爭貨物寄存,待上訴人另覓其他買受人,再處理系爭貨物。惟迨九十年六月中旬,上訴人始告知欲由墨爾本運回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電詢目的港之代理人運送物之寄存情形及費用,始確定系爭貨物已於受領遲延後之寄存期間遺失。
㈡載貨證券為記名式,其權利之轉讓自需依背書始得合法移轉,上訴人提出三份載
貨證券均無背書轉讓,故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權利,不得以提單持有人之地位請求。
㈢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FMELBOURNE,亦即貨物越過裝船港船舷後之一切
危險及費用歸買方,也就是說當貨物越過船舷後,所生一切危險和利益均由買受人負擔,即便貨物毀損滅失,買方仍需給付價金予賣方,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且對受貨人為到貨通知,被上訴人之運送
責任已消滅,系爭貨物嗣後之滅失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毋庸負任何責任:
⒈被上訴人在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於系爭貨載抵達目的港後,即已發送到貨通
知予載貨證券上之記名受貨人LEMAARPTY.LTD.,,並請其付清相關費用,並請其以載貨證券換取小提單,以便領取貨物,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豈料,受貨人LEMAARPTY.LTD.,和上訴人間因買賣糾紛,在受通知後未能贖單取得載貨證券以換取小提單。
⒉被上訴人交付運送物之義務,無法自身獨立完成,尚需受貨人前來領貨,故係
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準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提出。
⒊被上訴人已為通知,受貨人未依約領貨,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受領遲
延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理將系爭貨物寄藏於倉庫中,此寄存關係乃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所為,係運送契約履行完畢後新創設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系爭貨物於保稅倉庫中遭竊,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另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已違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再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上,茲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丙、參加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到場或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陳稱:參加人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墨爾本後已完成運送任務,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寄存代替直接交付將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受貨人(即INTLCONCEPTFORWARDI
NGLTD)。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臺灣基隆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市,被上訴人乃於同月七日簽發載貨證券交其收執,惟系爭貨物運抵澳洲墨爾本市後,因受貨人財務問題,未能換取提單,上訴人乃以另支付運費方式委請被上訴人將該批貨物退運返台。詎該批貨物在堆存於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以待退運之期間,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及履行輔助人竟未盡照管義務,致遭竊取,足認被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履行運送契約,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業依運送契約運抵澳洲墨爾本,且進倉寄存,並由被上訴人在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發出到貨通知,已完成運送義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遲延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寄存於倉庫,於保稅倉庫中遭竊,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本件貿易條件為C&F,於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後,貨物所有權應已歸買受人所有,上訴人可請求買賣價金,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載貨證券未經合法背書轉讓,上訴人不得主張載貨證券上之權利。縱系爭貨物確有滅失,亦屬倉庫業主之責任。且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等待退運期間遭竊之事實,應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民事法律關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主事務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合意定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依首開規定,即應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從臺灣基隆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市,被上訴人乃於同月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其收執,安排以"Aramac"輪022S航次,以併櫃方式與其他貨併裝於貨櫃後,於基隆港裝船發航,並於同月二十三日運抵澳洲墨爾本市,併裝之貨櫃隨即由碼頭貨櫃場移往貨櫃併裝運送人即參加人所委託之EXOPESTAUSTRALA公司所經營之保稅倉庫進行拆櫃及進倉寄存。惟受貨人因故未換取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提單,上訴人嗣以另支付運費方式委請被上訴人將該批貨物退運返台,經被上訴人電詢目的港之代理人,始據保稅倉庫經營者EXOPESTAUSTRALA公司遍尋不著系爭貨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載貨證券、發票影本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系爭貨物裝載方式乃約定以「CFS/CFS」,此有兩造不爭之系爭載貨證券可稽,而此「CFS/CFS」之運送條件,係各託運人所交運之貨物,先由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於貨櫃集散站併裝於貨櫃後,由運送人運抵目的地之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再交付各受貨人之一種貨櫃化運輸方式;換言之,有關收貨、裝櫃、運送、拆櫃、送貨均係由運送人負責。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貨物送至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外,仍應待系爭載貨證券所示受貨人前來領取貨物後,方謂運送責任終了等語,固非無據。惟按海商事件,依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貨人因無法給付貨款故未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以致未能換取小提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即為到貨通知,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到貨通知可憑,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於起訴狀中自陳被告已為到貨通知,且陳稱係因買賣糾紛以致未能提領貨物(參照起訴狀),且上訴人亦稱該通知是要求付清費用等語(見上訴人所提辯論意旨狀),衡情若尚未到貨焉有可能要求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再爭執到貨通知書之真正,並不可採。基此,本件應有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之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情事,不得以系爭貨物無人提領終遭竊取之事實,課予被上訴人責任。
六、再系爭貨物到達澳洲墨爾本,寄存保稅倉庫後,上訴人曾詢問倉租費用多寡,迨九十年五月間始電請被上訴人運回系爭貨物,此業據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江嘉鴻 於原審審理中到場證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上開證詞亦無意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曾打過電話問倉租(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寄存於目的港之保稅倉庫,不僅為程序上所必要,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發到貨通知予受貨人,受上訴人指示寄存於保稅倉庫之時,其所負之運送責任已然終了。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寄存於保稅倉庫,則系爭貨物寄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保稅倉庫經營者間,如系爭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應由保稅倉庫經營者負責,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雖上訴人又稱保稅倉庫經營者乃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寄存保稅倉庫係受貨人因故未能領取,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為之者,乃運送契約履行完畢後新創設之法律關係,保稅倉庫經營者顯係本於新的寄存關係而保管系爭貨物,自與從事運送之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保稅倉庫經營者係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乙節,殊屬無稽,縱保稅倉庫經營者於保管系爭貨物上有所過失或應負責任之情,被上訴人無與之同負責任之必要,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不足採。
七、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運送物之義務,並無法自身獨立完成,尚需受貨人前來領貨,其給付義務始能完成,故本件給付係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提出。又通知乃準法律行為,在實務上準法律行為原則上仍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僅要相對人了解其內容即為已足,本不要求以一定之形式為之。今被上訴人已對受貨人LEMAARPTY.LTD.,提示付清商業發票稅及換取小提單之通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通知」之意義,故受貨人未依約定於期限內贖單領貨,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法令被上訴人負責。
八、上訴人次提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負賠償責任部分,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有賠償之意思,證人江嘉鴻復證稱未答應要賠償,該電子郵件主要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國外代理商,副本始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大民,且於副本上記明僅供參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質疑證人江嘉鴻此部分證詞真實性,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大民亦稱:「談的過程未提過賠償的實際金額::九十年十月七日左右 張繼智 (即被上訴人員工)打電話來說願意賠償我工廠出貨的金額的一半」、「不同意張繼智所提的賠償金額」(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主張,即乏依據可明。
九、末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澳洲墨爾本保稅倉庫遭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如何遭竊,此竊盜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矧上訴人所述之情為真,系爭貨物寄存於保稅倉庫乃受上訴人指示為之,寄存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均如前述,被上訴人顯未從事保管系爭貨物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保管人共同為任何竊盜行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述之情被上訴人所為非屬侵權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上訴人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澳洲法律為準據法之必要,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可。又被上訴人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既如前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依據,礙難准許。
十、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均係就將貨物交付非載貨證券持有人所造成損害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與本件係於上訴人受領遲延於保稅倉庫保管中遭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此並不負責,已如前述,上訴人稱本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可採信。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契約責任,且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同意賠償,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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