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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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開設「振順漫畫小說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
(八八)字第二二八五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一○二○資料處理服務業;二、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四、I七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五、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管制品危險品除外);六、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七、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八、F五○一○三○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務除外);九、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十、F五○一○六○餐館業;十一、I六○一○一○租賃業」。前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二○八○○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台端如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及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派員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查獲原告仍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情事,該局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查處。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四○一○○號函,再次以其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未經核准,擅自於其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
」業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行政處分為宜。
⒉原告經被告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⒊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並無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⒋又本件中之電腦於警方臨檢之時,所有之電腦並無使用,而且電磁紀錄中也無
任何之遊戲軟體程式或紀錄,所以並無逾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範圍,故此部分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應有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
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⒉卷查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
十日、二十二日檢查時查獲並於臨檢紀錄表載明:「...實際負責人為甲○○,...店內提供...電腦計三十五檯(二樓六檯、三樓二十九檯),供不特定客人...或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包括法師之怒2...)。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六十元,加入會員入會費一百元...。」並經現場負責人 溫珮君 簽名並捺指印確認,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本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辯稱警方臨檢時,電腦均未使用,顯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
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已具體明訂,被告依首揭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要無違誤。原告陳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⒋又原告訴稱「原告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
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象、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由上述可知,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言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⒌另原告訴稱站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
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原告雖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即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已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不諱。
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開設「振順漫畫小說店」,領有北市建商商號(八八)字第二二八五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二○八○○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台端如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嗣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分、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及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派員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再度查獲原告仍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情事,該局乃於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權責查處。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四○一○○號函,再次以其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臨檢時查獲原告違章行為,所製作臨檢紀錄表明載:「實際負責人為甲○○,店內提供電腦計三十五檯(二樓六檯、三樓二十九檯),供不特定客人...或使用電腦上網擷取或自由下載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包括法師之怒2..
.)。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六十元,加入會員入會費一百元...。」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溫珮君簽名、捺指印確認,核原告經查獲所經營之業務,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既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核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告辯稱警方臨檢時,其所備置電腦均未使用云云,按業務之經營當以所備置設備及其他相關客觀事實審認,要無以警方臨檢時有無使用,資為未從事該項業務之辯詞,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原告主張警方臨檢,係就其配偶 林益富 為負責人,於同址三樓開設之「誠興漫畫小說店」同時為之,製作臨檢紀錄表,有所不合云云;但查,原告與其配偶林益富於同址二、三樓分別經營「振順漫畫小說店」及「誠興漫畫小說店」,且均有違章事實,則警方臨檢時將該等違章事實,製作於同一臨檢紀錄表,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殊屬無據。
四、原告質疑被告為本件處分之權限及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一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有權為本件處分。
五、原告質疑「資訊休閒服務業」法律定義之法源依據一節;按經濟部為商業經營之主管機關,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自屬法定職權;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其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已如前述。是原告經核准營業項目既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而經營該業務,被告依首揭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件處分,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係: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象、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則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自應分別申請核准,始得營業,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已如前述,縱使原告主張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屬實,然原告既自承: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即實已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類型。足見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原告經營之「振順漫畫小說店」,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查獲原告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情事,報請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四○一○○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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