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 蘇俊安 (未經起訴)係臺中市○○區○○路68之2號「 阿波羅 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阿里子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義人為 陳梨絨 )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起僱用丁○○為現場主任,自93年12月21日起升任店長,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超八(水果盤)」等各式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2台(起訴書誤為128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櫃檯會計、甲○○擔任現場主任、 吳佳原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機具維修及招呼客人、 熊嶺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擔任倒茶、清潔之工作、丙○○擔任冒充賭客與其他賭客兌現金或代幣之工作。賭博方法則為:客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元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櫃檯人員即乙○○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中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機具之退幣口退出賭客贏得之代幣,如未押中,賭輸之代幣則悉遭機器收取,如客人欲結束賭玩而尚有代幣時,則可以將代幣寄櫃、兌換禮品或以340枚代幣兌換1000元現金之比例,向「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為規避警方取締在現場冒充客人而與丁○○等人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丙○○,將贏得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丁○○、甲○○、丙○○、乙○○、吳佳原、熊嶺等人均恃之以為常業。嗣於94年1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適有基於賭博犯意之 鄭濠昌 、 關力瑋 (以上2人,業經原審各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林政忠 、 徐一峰 、 陳清陽 、 黃昱騰 、 劉進枝 、 謝震華 (以上6人,業經原審各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300元折算日)、 劉淑娟 (原審通緝中)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賭客鄭濠昌在贏得代幣後,以1020枚代幣向丙○○兌換3000元現金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兌換籌碼處即自鄭濠昌身上扣得賭資3000元、代幣118枚;自丙○○身上扣得賭資27000元、寄幣卡42張(500枚21張、100枚5張;1000枚16張,合計27000枚)、代幣37枚;及在櫃檯扣得賭資30600元、寄幣卡、開洗分日報表及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102台等物(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均供稱「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係蘇俊安,被告丁○○復供稱:當初我們在地方法院的供詞,都是幕後老闆(指蘇俊安)設定的,我因為是職業軍人退伍,這是第1個工作,蘇俊安告訴我,他這樣經營是不會有罪的,我才會在地院時,依照他設定的供詞陳述,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供稱:當初也是老闆(指蘇俊安)告訴我們這樣是沒有關係的,所以在地方法院才依照老闆說的去講,說應該不會判這麼重,會判罰金,而老闆會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丙○○供稱:我從基隆下來臺中沒有多久,老闆(指蘇俊安)看我是殘障人士(輕度肢障),才僱用我,我想要認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乙○○、丙○○,被告乙○○證稱:「阿波羅電子遊戲場」實際老闆是蘇俊安,他常常來店主持開會,業績不好還會罵店長、主任、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丙○○證稱:我之前是該店把玩遊戲機的客人,後來蘇俊安看我這樣走路一拐一拐的,就問我有沒有工作,知道我沒有工作之後,就讓我去做換錢的工作;我的錢是蘇俊安給我的,我有1本小本子有記帳,他10天會和我結算1次,這本記帳要讓他看,我沒有與丁○○接洽,我完全與蘇俊安對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查蘇俊安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同在「阿波羅電子遊戲場」內,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27日20時30分許進入該店,找1位丁○○的朋友。警方來搜索時,我剛從洗手間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去找丁○○,本來在2樓泡茶,後來丁○○的姐姐要回臺北,我送他們下來,要去廁所云云(見偵查卷第175頁)。由蘇俊安上開供詞以觀,被告丁○○與蘇俊安應係朋友,2人於案發前並在該處2樓泡茶聊天,顯見2人交情頗佳,而被告甲○○、丙○○、乙○○與蘇俊安亦均無仇隙, 衡情渠 等4人應無設詞任意誣指蘇俊安觸犯常業賭博罪之理;又被告丙○○、乙○○復已具結證述,而上開證述又無法卸免渠等常業賭博之罪責,渠等自無另甘冒偽證罪之可能,是被告等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二、又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於93年8月17日接獲民眾向市長信箱檢舉之情資,及同年11月5日、11月9日接獲多起民眾報案稱:位於臺中市○○區○○路68之2號之「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經該分局第1組巡官陳嫈正親自策劃,指派警員魏大智喬裝客人,前往上開遊戲場探訪,並以攝影機進行蒐證。警員魏大智先後於94年1月14日晚上8時、11時30分,同月15日下午6時,同月16日晚上6時許前往蒐證,並於同月27日晚上8時進入該店,至9時10分左右見丙○○拿現金3000元給賭客鄭濠昌時,隨即通知其他警員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102台電玩機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魏大智、陳嫈正於原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有蒐證錄影帶2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頁),而由該錄影帶之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之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丙○○在現場喬裝賭客,於客人向被告甲○○告知欲兌換現金時,由被告甲○○與被告丙○○聯繫,再由被告丙○○與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事宜,以避人耳目;而於94年1月16日晚上,員警魏大智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欲與店家兌換現金時,被告甲○○於以電話接洽不上被告丙○○之際,甚且親自交付1000元予證人魏大智等情,亦有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警方查獲「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1情,係經他人向警方檢舉,並經員警多次至現場探訪及查證屬實,並非偶然臨檢所查獲,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丁○○曾為「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之現場主任,查獲時擔任店長,被告甲○○、丙○○、乙○○,均係受蘇俊安之僱用,擔任現場服務之人員,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而經警查獲時,鄭濠昌正在現場賭玩「超悟空」機臺;林政忠在場賭玩「五線譜」機臺;徐一峰、劉淑娟、劉進枝在場賭玩「水果台」機台;陳清陽、謝震華在場賭玩「賓果行星」機台;黃昱騰在場賭玩「輪盤」機台;關力瑋在場賭玩「鑽石列車」機台等情,亦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6頁)。此外,復有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職務報告3份、臺中市警察局查扣電子遊戲機具外殼清冊、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94年1月16日蒐證照片34張、94年1月27日蒐證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北屯派出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02台、賭資60600元、代幣、寄幣卡、會員卡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上揭常業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蘇俊安經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於店內擺設電玩機具高達102台,復僱用被告丁○○、甲○○、丙○○、乙○○、吳佳原、熊嶺等人在該店服務,分別從事店長、主任、喬裝賭客、會計、開、洗分、機具維修、倒茶等工作,且觀諸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02台,足見被告等人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具常業犯性質無訛。是核被告丁○○、甲○○、丙○○、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等人與蘇俊安、吳佳原、熊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實際經營者係蘇俊安,並誤將與本案賭博犯罪無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予以沒收(如後述),均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供出本案實際經營者係蘇俊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一退伍軍人,竟受蘇俊安之僱用,擔任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被告甲○○、丙○○、乙○○等人亦同受蘇俊安之僱用,分擔賭博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渠等參與常業賭博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丁○○、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於86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本案之前5年內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茲念渠 等因就業不易,一時失慮,受人僱用,共犯常業賭博,誤蹈法網,且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實際經營者,足見渠等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102台(內含IC板共132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代幣共計6462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檯及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賭資共計6060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蘇俊安與其共犯即被告丙○○所有,並供渠等常業賭博所用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僅係營利事業登記之證明,顯非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7條附表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2台(IC板共132片)。
名稱數量IC板
1、超八(水果盤)4台4片
2、超悟空(水果盤)3台3片
3、神仙老大(水果盤)2台2片
4、單機(5jump)4台4片
5、大富翁1台1片
6、五線譜8台8片
7、7靶射擊7台7片
8、PK13─Ⅱ(13枝)2台2片
9、TV─HiFi(13枝)2台2片
10、賽車(六人座)1台7片
11、鑽石列車0台4片
12、動物奇觀4台4片
13、金名星16台16片
14、冰凍水果2台2片
15、魔法師2台2片
16、石器時代2台2片
17、猴子樂園2台2片
18、金恐龍3台3片
19、賓果行星(八人)1台9片
20、滿貫大亨8台8片
21、東方明珠Ⅱ(彈珠台)5台5片
22、777金美滿(彈珠大王)5台5片
23、跑馬(十人座)1台11片
24、輪盤(六人座)1台7片
25、小黑人3台3片
26、明星三缺一3台3片
27、小 瑪琍 二代6台6片共計102台132片
二、賭資共計60600元。包括1、櫃檯查獲之30600元。
2、被告丙○○身上查獲之27000元。
3、被告鄭濠昌身上查獲之3000元。
三、代幣共計6462枚。包括1、櫃檯查獲之6307枚。
2、被告丙○○身上查獲之37枚。
3、被告鄭濠昌身上查獲之118枚。
四、寄幣卡:100枚共計361張
500枚共計40張1000枚共計40張(除被告丙○○身上查獲之100枚5張、
500枚21張、1000枚16張外,其餘均在櫃檯查獲)
五、其餘物品(除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筆記本1本【即編號18】外,其餘均在櫃檯查獲)如下:
1、會員卡29張
2、會員名冊1本
3、員工輪休表2張
4、員工資料表1本
5、代幣開箱紀錄表1本
6、代幣寄櫃登記表1本
7、代幣進出登記表1本
8、客人聯絡簿1本
9、來客數紀錄表1本
10、員工聯絡簿3張
11、個人聯絡簿1本
12、收支表2張
13、員工打卡單23張
14、支出明細表23張
15、拆帳明細表9張
16、員工薪資表3張
17、開洗分日報表1本
18、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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