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在每公升1.53毫克之情形下,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與該路68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68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遭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8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察局是否有說要告撞你的人?)有,我有跟警察伯伯說我要告撞我的人,當時只有我和我父親去而已,被告沒有去,但是我沒有寫筆錄,因為當時我講話會結巴,表達比較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卷第39、40頁);另證人簡見名(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當天﹝指92年12月25日﹞有去警局?)有,但沒有製作筆錄」、「(被害人當天有無表示要提告訴?)有表明要告訴」、「(何以沒有製作乙○○的筆錄?)因為她的意識不是很好,所以當天只有製作她父親的筆錄,沒有製作她的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卷第42至44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乙○○已於告訴期間內之92年12月25日向司法警察人員以言詞具體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揆諸上揭說明,其告訴自已發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在每公升1.5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大寮路686巷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暨聖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4至20頁)。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2頁)。上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聖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如後所述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雖屬於傳聞證據或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屬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揭文書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在行駛至高雄縣大寮路686巷口時貿然跨越分向線搶先左轉,致撞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
2月29日高屏澎鑑字第930179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8日府覆議字第931047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如上揭所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被告上揭所犯過失傷害人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並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機,漠視人、車往來之安危,且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情節重大,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正值雙十花樣年華,復為在學學生,尚有美好之人生待其體驗、開創,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記憶力不佳,行為舉止宛如孩童,而無法繼續就學,未來前景堪憂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亦可由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所詢事項多無法清楚記憶等情可資佐證(見9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卷第39、40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雖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明無意再行洽談和解等情,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堪認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分文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過失傷害情節甚重大,原判決並以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量刑難謂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中尚有輕微智障之妻子及一位三歲之子待撫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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