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
目前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於一開始酒醉駕車在警局做筆錄,之後不論在地檢署、地院均無再訊問,經簡易判決後,旋即收到地檢署執行通知,抗告人依法前往執行,然執行當日,執行檢察官亦無訊問受刑人,係直接簽核不准易科罰金,原裁定謂執行檢察官訊問後,認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心等云,似指受刑人一再抗辯之情,顯與事實不符。㈡抗告人家中雖「尚有一兄 謝鎮吉 、一姐 謝麗珍 」,然其並非從事製香工作,僅有抗告人一人協助父親 謝國卿 從事製香工作,另檢具父親謝國卿之診斷證明書,足證父親罹患長期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需長期療養。㈢檢附村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證物,抗告人確有正當工作且非惡性重大之徒,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該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即綜合於該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但不執行徒刑、拘役,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經承辦執行檢察官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累犯,且犯罪後毫無悛悔之意,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難收矯治遏止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應送監執行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己字第869號執行卷,以及參照抗告人係第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前次於92年犯公共危險罪時,經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確定,並繳納執行完畢,事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次受罰金處罰而生悔意,並矯正行為,另依93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記載,本件案發時測得抗告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其遭警查獲時,語無倫次、精神不振、無法集中精神等顯無安全駕駛等情節,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是以執行檢察官衡量上開情事,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未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而送監執行,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所稱:父母年邁,其父親患有長期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其兄姊並未協助其父親經營香舖工作,僅有抗告人協助之,且抗告人有正常工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意旨,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不可採(敘明於裁定理由三、㈢),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亦難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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