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鄭鉛發 前因領取工程款之事,迭生口角爭執。嗣鄭鉛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偕同 鄭富貴 、 林培豐 、 紀宏錡 、 古滄彬 、 劉文平 及 鄭啟榮 等人,逕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丙○○租屋處,欲向丙○○催討其積欠之工程款,因丙○○不在,經以電話促使丙○○返回其前揭租屋處。迨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丙○○返回前開處所後,二人旋又發生口角爭執,丙○○因不滿鄭鉛發偕同多人向其催付工程款,復作勢欲加毆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其所有木棍一支毆打鄭鉛發之顏面頭顱部,致鄭鉛發倒地不起,引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嗣丙○○經警循線拘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鄭鉛發配偶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訊之被告丙○○供承:伊有持木棍毆打死者,共打三、四下,先打死者的腳、手及胸部,死者有要來搶木棍,伊有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衣物有沾到血等語,惟辯稱:伊未打到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被害人會死掉等情,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承:「我持木棍與鄭鉛發
互毆,有可能打到鄭鉛發頭部,當時我看鄭鉛發的樣子還很清醒,只是走路有點搖晃。當時我的手有受傷流血,我進屋內包紮,出來之後,有看到鄭鉛發躺在路邊,我就趕快叫古滄彬將鄭鉛發送醫。今天只是為了工資互毆而已,我並沒有要致鄭鉛發於死之意。」「我與鄭鉛發互毆都是用徒手,…後來對方人多勢眾,我就從地上拿木棍抵抗。」(見偵查卷第10及11頁背面)「下車後,‧‧‧,死者跑過來推我,我也推他,隨即二人互毆。我同車友人及大哥就把其他人擋在外面,讓我與死者互毆,突然有一個年輕人衝向前雙手持一根鐵管打了我左上半身好幾下,‧‧‧我趨向前去搶鐵棍,但沒搶到,死者又持該鐵棍打我,但沒打到,我隨手在門口拿起一根木棍,以左手持棍(我是左撇子),打死者。‧‧‧我共打死者三、四下,先打他的腳、手,他要來搶棍,我順手揮到他的頭。」(見偵查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丙○○自承其有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死者,且有揮打到死者的頭部。
㈡證人古滄彬於警訊中証述「我在車上就有看到丙○○持一
支白鐵棍攻擊鄭鉛發趴在地上,丙○○還一直用腳攻擊及白鐵棍,然後我們在車上五人就下車阻止,丙○○叫我們不要插手‧‧‧,我阻止時又看到丙○○右手持菜刀,所以我們沒有阻止,然後丙○○再度用鐵棍攻擊鄭鉛發倒地,‧‧‧我只有看到鄭鉛發頭部流血‧‧‧」(見偵查卷第18、19頁),證人古滄彬亦於偵查中証述「‧‧‧突然聽見大聲的爭吵聲,我從駕駛座往左看,發現黑粿持一支棍子及菜刀一把,正在毆打死者,當時死者已經蹲著,我們幾個由車上衝過去要勸架,歐就以菜刀推向我們,叫我們不要管。‧‧‧死者有站起來一下,掙扎著要走向車子,當時死者剛好在我們的正面,歐在死者的背後,突然又以棍子朝死者左邊頭部打了一下,很大力的揮擊下去。‧‧‧」(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46頁)「動手的只有一人,是丙○○,持棍子打鄭鉛發。」(見偵查卷第139頁),又証人古滄彬於原審法院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們當時在車上沒有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說鐵棍,我當時遠遠看到,也不是很確定 歐某 是用手還是用棍子打,只看到他有打的動作,後來靠近才看到他手上拿著棍子,我停車位置距離他約二、三十公尺,我有稍微近視。」、「歐某有打死者,但是不知道打到頭還是背部,我們遠遠看到他有打死者,近看才看到他拿棍子,但之前他有無用棍子打死者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我是有看到歐某拿木棍及菜刀,不是鐵棍。」(見原審卷第115頁)「(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問:為何當時很清楚說歐某是往死者左邊頭部打了一下?)我不確定是左邊,只知道他有舉起棍子來從死者背後揮下去,我當時已經轉頭,所以只聽到很像棍子打到人體的聲音。(審判長問:你聽到棍子打到人體的聲音後,有無再轉頭回來看?)我跑到車子那邊後,有再轉頭回來看,就看到死者倒地了,已經躺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以及證人鄭富貴即死者之兄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棍子毆打死者頭部及身上好幾下,渠趨前阻擋時,也被被告以木棍打到,因而離去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鄭啟榮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聽到現場有爭吵聲,下車發現被告手持棍子打死者,渠原有一段距離,沒看清楚怎麼打,走近時,渠看到被告再持棍毆打死者頭部,後來死者趴下倒在巷道上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49頁反面),証人等所供亦均証明被告丙○○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鄭鉛發之頭部甚明,渠等之上開被告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鄭鉛發之頭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核與被告丙○○所自承其有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死者,且有揮打到死者的頭部之情節相符,上開陳述,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時,得予以採信。
㈢雖證人古滄彬上開証述稱「看到被告丙○○持一支白鐵棍
攻擊被害人鄭鉛發。」云云,而證人鄭富貴嗣後於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他們有無拿東西打架?)有,丙○○拿鐵管,鄭鉛發沒有拿東西。」然就此問題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再行詰問證人:「(檢察官問:到底有幾支棍子?)一支木棍。」、「(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到底幾支棍子,你說一支木棍,到底你看到時,歐某有無拿棍子打 鄭某 ?)有,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打到鄭某何處。」、「(審判長問;你說當時有鐵管、木棍,請問各多長?)木棍約四十五公分,鐵管約一百四十五公分。」然而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木棍一百二十四公分,鐵管一百一十四點五公分之實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4頁)證人等就此被告丙○○持鐵棍毆打被害人細節處之觀察雖略不符合上開事實,惟參酌證人劉文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檢察官提示證人於警、偵訊中筆錄問:為何當時你說鐵棍是從歐某手上搶過來的?)歐某當時把鐵棍丟在地上,我就搶過來,我打完歐某後,鐵棍我藏在樹下,歐某要過來打我,我就跑了。(檢察官問:到底有無看到歐某拿鐵棍打鄭某?)沒有,我只有看到他把鐵棍丟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至127頁);暨證人即解剖死者鑑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乙○○醫師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當時死者的傷主要在第四頁,外表鈍器傷,‧‧‧應該是木器、棒類造成的傷,‧‧‧詳細情形如同鑑定書第四頁所述,‧‧‧我認為本件應該還是木棍造成的,因為扣案的鐵棍表面是平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證人古滄彬、鄭富貴就此被告丙○○係持鐵棍之細節處觀察有所出入,然應不影嚮被告丙○○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鄭鉛發之頭部上開主要基本事實至明。由上可知,被告供承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死者頭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二、而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毆打,引發被害人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乙○○醫師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有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110頁至112頁)。惟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是本件次需探討的,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否預見?經查:
㈠被害人之右頸、左臉頰、左前額及左眼眶等顏面部位,均
受有鈍器傷之事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李綜合醫院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照片(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34、35、11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31、50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解剖死者鑑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乙○○醫師到院結證稱:「當時死者的傷主要在第四頁,外表鈍器傷,‧‧‧應該是木器、棒類造成的傷,::詳細情形如同鑑定書第四頁所述,‧‧‧我認為本件應該還是木棍造成的,因為扣案的鐵棍表面是平滑的。」等語,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供承:伊有持木棍毆打死者,共打三、四下,先打死者的腳、手,死者要來搶木棍,伊順手有揮到死者的頭,伊有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衣物有沾到血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76頁)符合,並與前述證人古滄彬、鄭富貴、鄭啟榮等人所供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有持木棍毆擊到被害人之顏面頭顱部位之事實,亦可確定。
㈡至於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鄭富貴、
劉文平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古滄彬、鄭富貴的證述內容,可以推斷出死者的死因應該是大量飲酒及衝突所引起的腦動脈血管瘤破裂,此並非被告所能預見的,故被告只應就傷害部分負刑責乙節。經查,被害人解剖時之毒物報告中,血液酒精含量為百分之0.0一二(W/V)、胃內容物為百分之0.一二三(W/V),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死者測得酒精濃度算不高,可能是因醫院為死者打點滴,會稀釋其原來的酒精濃度,也有可能是死者本身本來就沒有喝很多酒等節,亦據乙○○醫師證述明確,是本件顯無確實數據可資證明被害人係因大量飲酒致腦動脈血管瘤破裂至明。另對被害人死因看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認:「死者鄭鉛發,四十六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原有腦動脈瘤存在,但這次因毆打過程中對死者是種壓力而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若沒有毆打,不一定會造成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綜合觀之死者死亡與毆打並非直接打擊出血致死,但有加速動脈瘤破裂之因果關係存在,所以死亡方式仍有他為的成分存在。」(見相驗卷第112頁)雖證人乙○○醫師證稱:「死者沒有頭部外傷、皮下出血,故無毆打『頭部』的行為,鑑定書所稱的毆打,是右胸近腹部及右前胸,及右手腕近拇指側」等語,惟查乙○○醫師所稱之『頭部』係指狹義法醫學定義,並非吾人通俗觀念所謂『頭部』乃指頸部以上即包含顏面之整個頭顱部位。(見原審卷第159頁)。而依前述,本件被害人之右頸、左臉頰、左前額及左眼眶等顏面部位,既均受有鈍器傷之事實,有前開鑑定書、李綜合醫院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照片附卷可稽,參諸乙○○醫師亦證稱:「(檢察官問:死者胸部骨折及右肺葉出血傷害形成原因如何?)鈍器或徒手毆打造成。(檢察官問:如果徒手或用棍棒毆打,是否會有差異性?)徒手用的力氣大,和棍棒都一樣。」(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可見被告之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顏面頭顱部位,對本件死者產生壓力,有加速動脈瘤破裂之因果關係存在,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原審法院認「假設之頭部外表無外傷等情況下之外力,力道必定很輕微,此種外力應很難造成動脈瘤破裂。」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既屬假設情況,且與被害人鄭鉛發之右頸、左臉頰、左前額及左眼眶等顏面部位,均受有鈍器傷之事實並不相符之假設性認定,即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証明,併為敘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故而加重結果犯只須在客觀上可預見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而顏面頭顱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既係朝被害人顏面頭顱部攻擊,則因其內部組織脆弱,於遭受攻擊時,有致顱內出血之可能,而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況且被告之毆打行為,係其實施傷害暴行之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動脈瘤破裂,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已詳如上述,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害人經其毆打顏面頭顱部位,有可能因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情況下,仍出手傷害被害人,其對因傷害被害人所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應屬無疑。
三、又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其係反擊被害人鄭鉛發之攻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鄭鉛發係因工程款爭執,雙方發生口角而互毆之情事,業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件既無法證明先出手者為何人,且不能證明被害人鄭鉛發先行侵害,以及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初並非不具傷害故意,僅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目的,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鄭鉛發之頭部,被告丙○○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丙○○此所為辯解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係因被害人至其住處催討工程款後,雙方發生爭執情況下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其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以資警懲。另以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管一支,則未據被告持用犯罪,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