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己○○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皓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挖土機各壹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間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間至93年5月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原告擔任被告弘鉅公司施作內垵漁港、大池漁港、赤馬漁港等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並在上開期間,將其所有之東龍一號平台船1部、日立300型挖土機1部、小松310型挖土機1部、小松200型挖土機1部等機具,出租予被告弘鉅公司使用,約定上開機具租金每月30萬元,維修費、柴油費由被告弘鉅公司自行負擔,詎被告弘鉅公司迄今僅支付239萬6069元之租金,尚積欠600萬3731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爰起訴向被告弘鉅公司請求。另雙方工程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弘鉅公司迄今尚未將上開東龍一號平台船、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詳細型號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均在被告弘鉅公司占有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弘鉅公司返還。又上開平台船係原告以450萬元代價向嘉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政公司)負責人甲○○購得,因原告無法辦理船舶登記,才信託登記在被告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皓泰公司)名下,請求確認原告對平台船之所有權。並聲明:(一)被告弘鉅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弘鉅公司應將上開東龍一號平台船、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返還原告。(三)確認原告對東龍一號平台船之所有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鉅公司、皓泰公司則以:被告弘鉅公司與原告於90年10月間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間至93年5月間,確有工程合作關係,且工程中確使用上述東龍一號平台船、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等機具。但被告弘鉅公司係基於其他權源使用上開機具,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更無每月租金30萬元之約定。該東龍一號平台船是被告皓泰公司委託原告向他人所購買,事後已將款項給付予原告,為被告皓泰公司所有,再將之借給被告弘鉅公司使用。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原雖係原告所有,但原告之兄 鄭承昌 積欠被告弘鉅公司大筆債務,原告為清償上開債務,於90年間,將上開挖土機抵債予被告弘鉅公司,由被告弘鉅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租金、返還平台船、挖土機等物,均無理由。並均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弘鉅公司與原告間於90年10月間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間至93年5月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原告擔任被告弘鉅公司施作工程之工地主任,支領薪資。
二、卷一第15-34頁之付款明細,係被告弘鉅公司所出具。
三、系爭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於90年以前,係原告所有。
四、東龍一號平台船之船舶登記,係以被告皓泰公司為名義上所有人。
五、系爭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東龍一號平台船,目前均在被告弘鉅公司占有中。
六、東龍一號平台船係由原告於88年間,出面向嘉政公司負責人甲○○接洽買賣事宜。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又追加被告皓泰公司公司為被告,然業經被告弘鉅公司、皓泰公司同意(卷二第120頁),且追加部分係針對東龍一號平台船權利歸屬之爭執,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將東龍一號平台船1部、日立300型挖土機1部、小松310型挖土機1部、小松200型挖土機1部等機具,出租予被告弘鉅公司使用,約定機具租金每月30萬元,被告弘鉅公司則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弘鉅公司有工程機具租賃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被告弘鉅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卷一第15-34頁),及原告所經營之「峰清砂石行」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明細等資料(卷一第70-95頁)作為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上開付款明細中,有關原告所指係被告弘鉅公司給付租金之項目,其上僅記載「現金」、「利息」、「存中小」等字樣,難以辨識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受上開款項,而原告收受款項之日期,並無一定規律,且金額多寡差距甚大,間或有「87319」、「26838」等非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計算之金額,亦與一般按月計租之繳款方式有明顯差異,本院自難憑此付款明細表,逕行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又觀諸「峰清砂石行」之統一發票明細,僅可查知該行自91年9月起至92年12月止,曾開立多筆統一發票予被告弘鉅公司,而統一發票多為商家銷售貨物或勞務後所開立之憑證,亦無法證明「峰清砂石行」係為被告弘鉅公司租賃工程機具之故,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再者,被告弘鉅公司與原告間,若真有工程機具租賃關係,以此期間長達28個月、金額高達每月30萬元之涉及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為何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原告又為何在被告持續拖欠租金之情況下,仍任由被告使用工程機具至93年5月?原告所為,均與常理不符。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弘鉅公司有工程機具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弘鉅公司給付上開600萬3731元之租金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東龍一號平台船部分:原告主張上開平台船係其於88年間,向嘉政公司負責人甲○○以450萬元之代價購得,因無法辦理船舶登記,才登記在被告皓泰公司名下,但實際上為其出資,請求確認對平台船之所有權,並訴請被告弘鉅公司返還。被告皓泰公司、弘鉅公司均予否認。經查:
(一)系爭東龍一號平台船自88年5月12日起,船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皓泰公司,有船舶登記證書可稽(卷一第107-108頁),自應推定被告皓泰公司為系爭平台船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甲○○是將平台船過戶給皓泰公司,發票也是開給皓泰公司等語觀之(卷二第22-23頁),足見該平台船交易事宜,雖由原告出面接洽,但買賣契約及讓與平台船所有權之合意,係存在於嘉政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告皓泰公司之間,嘉政公司並無將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意思。另上開船舶登記證書之登記原因欄,亦載明「登記人於88年5月2日向嘉政工程有限公司購得申請登記」等字樣,亦可徵諸該平台船之所有權,係直接自嘉政公司移轉至被告皓泰公司,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平台船有所有權,並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平台船為其出資購得,信託登記被告皓泰公司名下云云,然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原告既主張有信託關係,又請求確認其對平台船有所有權,邏輯上已有矛盾。縱然原告真意是要確認該平台船是信託財產,但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開立、總額450萬元之支票四紙(卷二第91頁、卷一第127-129頁)。原告雖另稱係因施作外垵漁港工程之故,而收受上開支票,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平台船價值甚高,若真有信託登記之事,為何未簽具書面契約?原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三)系爭平台船既為被告皓泰公司所有,並將之出借給被告弘鉅公司使用,被告弘鉅公司占有該平台船即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弘鉅公司返還該平台船,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挖土機係其於82年間向訴外人乙○○所購入,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卷二第87-88頁),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被告弘鉅公司雖抗辯:原告為抵償其弟鄭承昌積欠之債務,於90年間將上述挖土機讓與弘鉅公司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抵債之事,證人鄭承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雖與被告弘鉅公司有金錢糾紛,但與原告無關,上述挖土機是原告的,伊亦無權過問,不知有抵債之事等語(卷二第24頁),被告上開陳述,即堪存疑。又參以雙方果真有以挖土機抵債之事,其涉及金額不菲,被告弘鉅公司何以未能明確交代挖土機當時可抵償債務之金額若干?又為何未留下明確書面紀錄?被告弘鉅公司既未能舉證如何取得上開挖土機之所有權,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弘鉅公司返還上開挖土機,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弘鉅公司提出聲明該小松310型挖土機所有權之公證書(卷二第37-39頁),及證人即皓泰公司負責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89年底將上開挖土機抵債予被告弘鉅公司為證云云(卷二第25頁),查該公證書公證日期為86年12月4日,與戊○○證述原告於89年年底才將挖土機抵債予被告弘鉅公司之情節已有矛盾,又當時前往公證之人僅戊○○一人,業據本院調閱該86年度第464號公證卷宗查核無誤(卷二第55頁),是以,該公證書內容之可信度自堪存疑。又被告弘鉅公司及皓泰公司關係密切,戊○○又為皓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本件訴訟直接涉有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因此,本院自難憑上開證據為有利被告弘鉅公司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弘鉅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1、東龍一號平台船:74年8月建造完成、船舶號數009525、總噸位388噸、淨噸位116噸。
2、小松PC310型挖土機:型號:SA6D108-1。引擎號碼:12149
3、日立300型挖土機:引擎號碼:BP100T16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