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蘇郁薇 即 蘇子昀 再審被告甲○○即 蘇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確定判決(92年度家上字第7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8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然此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其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則不得抗告之裁定,其確定之時,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不得抗告,是以,其確定之時,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查本件之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公告之。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定於94年1月13日確定。又於送達前確定者,其再審期間之計算,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94年1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是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30日內之94年3月1日,對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7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前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就該判決聲明不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按修正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再審事實及理由詳述如下:
(一)本件鈞院92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書乙件可證。
(二)本件再審原告確長期受到再審被告之虐待,再審原告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責任應歸由再審被告負責,事證明確,然前判決卻認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有可議,有不適用民法第1001條之違法,復有不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違法,應准再審,以求救濟。
(三)兩造女兒 蘇美啟 之保母,亦知再審原告遭虐待之事,此為原審未斟酌。
(四)末者,兩造女兒 蘇美綺 親筆所寫之信函,亦可證知再審被告卻屬慣常虐待。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規定,對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各項再審事由,均屬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事實之重申,非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況原法院如何認定,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末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女兒蘇美啟之褓母,亦知悉再審原告遭虐待之事,此為原審未斟酌」,實非「於前程序不知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亦非「證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五、揆諸上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