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甲○○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已具悔意,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過輕,應請加重其刑度等情。
三、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無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執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致人於死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為第86條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檢察官論告求刑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尚屬適當,難謂有過輕之嫌。據被告指稱肇事後,有2次協調會,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台幣680萬元,非其能力所及,現欲聯絡第3次協調等情。是被告非無和解賠償意願,然亦不能執此謂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其僅持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無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Q8─37號半拖車,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楠陽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適有同路段同向由乙○○駕駛、後載 薛雅婷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所駕駛貨運曳引車之右側併行行駛中,以致其車偏右行駛時,未能與上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更未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甲○○車之右前輪弧因此擦撞乙○○機車之左側後視鏡,使乙○○機車人車倒地,乙○○遭甲○○車之前輪壓傷,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薛雅婷則為甲○○車之前車輪輾壓,致頭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
2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幀(見警卷第31~38頁)等附卷足稽,被害人薛雅婷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等傷害,當場死亡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44、45~51、55頁);另告訴人乙○○亦因本件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甚明(見警卷第21頁),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肇事前確未見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既疏未注意當時適有告訴人乙○○與被害人薛雅婷騎乘之機車與其車同向併排行駛,自不可能注意應與併行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更無法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被告車偏右側行駛時,其右前車輪之輪弧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薛雅婷均人車倒地而肇事,告訴人頭部遭被告車前輪壓傷,被害人則因此遭被告車之前車輪輾壓受創當時死亡,被告之過失已甚顯明;又被害人薛雅婷之死亡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均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職業大貨車司機,已據其供承於前,且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傷害,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並無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執照,自未具有合法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資格,亦有高雄市監理處函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合法駕駛執照,竟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1死1傷,所生實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
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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