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陳秀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