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
償,每期償還2,000元,該債權於96年6月28日經新光銀行
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
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8,000元,依約被告未依支付期付
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
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294條、第474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本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
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則有最高法
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
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
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
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曾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前手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被告93年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之申請表為
證,惟被告是否即因而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
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而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並以之轉
讓予原告,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證據共通原則,本
院非不得依原告提出證據加以判斷。然查,上開申請表係被
告與巔峰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書面證據,尚難由該書面
之背面印有新光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條款,即認被告有
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有此意
思表示,亦未見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將承諾與之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證據,即難認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意思
表示已臻合致;其次,縱使認為僅依上開申請表正反面即得
認為被告與新光銀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然消費借貸係要物
契約,要物性要件之具備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提出其貸放日報,以證明新光銀行已於93年10月21日,將被
告所貸款之金額48,000元撥付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內,又提
出原告公司匯款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已將被告所貸款之金
額撥付被告指定之特約商即巔峰公司。惟查,原告為新光銀
行之代理人,與新光銀行間簽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
約書」,於新光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行銷、對保
作業及後續撥款作業,均須依該契約之授權規定,依此新光
銀行將上開金額撥付原告公司帳戶內,係依據新光銀行與原
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認新光銀
行係為依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撥付所借款項,則要物性
不因而具備。又原告主張其再將上開款項撥付與被告指定之
巔峰公司,惟查,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係約
定借貸48,000元,則若新光銀行經由原告撥付與被告指定之
巔峰公司,其金額亦應為48,000元;然經由原告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以觀,原告匯款金額僅39,72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借
貸之金額並不相符。然而,從原告提出其與巔峰公司間之
「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應收帳款受讓合作
契約書」第1條觀之,可知巔峰公司係將其對分期付款客戶
之買賣債權讓售予原告,並約定由巔峰公司向其分期付款客
戶取得分期付款申請書,以交付予原告,由其向新光銀行辦
理貸款,而新光銀行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而為貸放款項,撥
入原告帳戶(參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
5款),再由原告直接撥付巔峰公司帳戶,其手續費或利率
則由巔峰公司補貼予原告(參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
」第3條第3項),由其三方間契約及金流關係可知,本件
實係巔峰公司以其債權讓售與原告,以透過原告間接向新光
銀行取得資金之融通手段;新光銀行係依其與原告間之「消
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之規定,於新光銀行取得巔峰公
司對被告債權後,以上開申請書為憑證,由新光銀行撥付款
項與原告,再由原告依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
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之規定,將應付
予巔峰公司之價金,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新光銀行並
非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撥入巔峰公司之帳戶,被告與新光
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因欠缺要物性要件而不生效力,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部分,僅係備其勝訴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注意,其訴既無
理由,則假執行亦無所附麗,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予說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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