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9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
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
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
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上開借款除已
繳至97年4月2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現尚欠
原告被告現尚欠原告140,606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
開約定,本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0,606元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其它約定事項以
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
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0,606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