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原名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2
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
95002449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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