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至96年9月28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92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56,713元及利息部分為5,21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