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9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9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31,178元(含手續費),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安泰銀
行向原告求償,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後,經原告一再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3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協議清償證明書以及匯款單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1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
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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