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
須知第2條後段約定,即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
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它應繳費用(如年費
、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
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4捨5入),及依同
須知第4條(違約金)約定,即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
延滯金(循環利息總額X10%=延滯金)。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
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40元,及其
中44,525元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以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9,640元,及其中44,525元部分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