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貸時,已獲告知可能將質押之帳戶轉
賣,而仍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質押予該成年人借款,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購買該成年人所販售之
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6年11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雅虎奇摩網站
「gfg6775b」帳號刊登拍賣訊息,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代價販售SonyEricssonK550i手機,並提供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網路下標,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繼佯稱原告得標,原告因陷於錯誤,乃於96
年11月27日15時12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兆豐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
多日未收到前開手機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00元及10,000元之精神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27號
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存摺各1件在卷,關於請求損害4,500元
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並未侵害及原告之身體等,自在不
得請求賠償之列,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失10,000元部分,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無確定之必要,亦無再為裁判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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