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以上3人現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
證人,2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31,342元、36,119元,均於被告丁○○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上述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申請
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
380118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乙○○為其
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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