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
用迄今,尚積欠97年6月2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
款計新臺幣(下同)14,958元,利息暨違約金計501元,以上共
計15,459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
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未合,
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5,459元,及其中14,958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金額請求明細表以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459元,及其中14,958元部分
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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