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1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靜涵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下同)漢陽街由武漢街往武昌路、天津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甫行駛通過漢陽街與武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 姚雯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街從吳靜涵之後方順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姚雯娟騎乘之前揭機車失控往左滑行而撞擊路邊所停放車牌號碼分別為P3N-208號、MHW-863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姚雯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疑似十字韌帶受損、左上臂、左肘、右手食指、左手無名指及右膝擦挫傷、左側髖部(腸骨前上脊)處挫傷、左臀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吳靜涵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姚雯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靜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3至16、103至105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雯娟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103至10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21至31、39至67、71至8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肇事原因,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