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ONRAKSAWICHAN(中文名:威卻、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NRAKSAWICHAN(中文名:威卻,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即111年7月9日離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4日向其仲介公司電詢受刑人於離境後是否會再回台工作,該公司承辦人表示不會,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即離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無法傳喚、通知其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條件,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情節重大,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係泰國籍人,其於111年7月9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即原居留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第152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應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111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8頁)。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111年7月9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我國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雖已向受刑人之仲介公司詢問得知受刑人不會再回臺灣工作,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9頁)。然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取得受刑人實際在國外之住居所地址,而依法將本件執行傳票為囑託送達,倘無法合法送達,再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從而,檢察官未對受刑人依法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既無從知悉執行保護管束之意義、事項及應報到日期,自難認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已出境為由,未經合法送達,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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