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8年1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被告楊燦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1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燦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忠明南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