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孝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2年3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加計附
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3年2月,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表示本件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孝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9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111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8號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38號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