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龍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松群 護理之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0至11列記載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更正並補充為「(即百分之0.1556),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內記載之「憶記」更正為「記憶」、證據清單編號3、4之待證事實欄內記載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均更正為「(即百分之0.1556)」、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內記載之「時、地」之前補充「上開」、證據清單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內記載之「右取撕裂傷」更正為「右耳撕裂傷」,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於甫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 劉朝凱 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6mg/dl(即百分之0.1556)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43號被告謝朝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群護理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龍前有6次公共危險犯行,第6次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與劉朝凱(劉朝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謝朝龍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謝朝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朝龍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頭部受損,對於車禍當天之情形,憶記不清等事實。2證人劉朝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旋即送醫救治等之事實。3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2月3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前飲酒,於發生車禍後送醫救治,並委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5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7張、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於時、地發生事故後,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委託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5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之事實。5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8月10日院醫事病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肝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外傷性氣胸、右側第3-9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骨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耳骨外露、右取撕裂傷、面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伴挫傷、右足撕脫傷肌腱外露、水腦等傷害。2.證明日後出院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事實。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起訴書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車禍,證人涉嫌過失傷害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是本案應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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