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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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建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1月12日1時15分許,被告因詐欺案件羈押入法務部○○○○○○○○,經該所管理員 廖俊嵐 實施新收檢查時,發現被告所著褲子之暗袋內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經警據報至該所執行扣押,於同日15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俊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扣案暨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8號鑑驗書、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起訴書),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645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8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同日20時30分許,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3年7月27日,相距已逾3年;又參酌檢察官業已敘明:「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
77、14278號起訴書),現由貴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非有所差別待遇,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㈢、再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屬實,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