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平和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平和東街與沙田路2段558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丁○○(108年生,年籍詳卷),沿沙田路2段5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丁○○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手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111偵25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9、29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至67頁)、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2份(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民宅監視器畫面屬實(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丁○○於108年3月出生,年僅3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
9、37至38頁)。惟丁○○於案發時年僅3歲,身形應仍幼小,且坐於後座,為被害人甲○○身體擋住,監視器影像亦未清楚拍得甲○○搭載丁○○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得知丁○○亦同在B車上,尚屬有疑。又被告騎乘A車碰撞B車後,為了平衡有減速接近停止之情形、其左腳有抬起但未踩地、其車身回穩後即往前騎走,未曾回頭或停留,且事故發生時間前後僅約2秒等情,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衡情應無充分時間得觀察、知曉B車尚有搭載丁○○在後。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車禍亦已造成丁○○受傷之情形,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甲○○、丁○○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已離婚、須扶養1名國小六年級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