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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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審交
簡字第762號、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妨害自由犯罪類型均為涉及故意暴力型犯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接班時間糾紛,率
而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明知有住戶在現場,竟仍仗勢監視器未拍到施以暴行,於犯後仍矯飾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22992號被告陳忠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哲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忠哲於112年1月30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當代美術社區」管理室內,與 游幸錦 因工作問題而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接續踹踢游幸錦腰腹部2次,致游幸錦受有腹壁挫傷及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幸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忠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碰觸到告訴人游幸錦,惟辯稱:不是踢,更不是踹,是用腳撥到告訴人,第一下踢到告訴人衣服,第二下是告訴人探頭,伊怕告訴人往伊身上衝,所以踢到告訴人云云。二告訴人游幸錦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音檔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接續踹踢告訴人腰腹部2次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