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庚○○
己○○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甲○○被上訴人乙○○○
丁○○戊○○共同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詎遭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九○地號、 東田 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部分包括A、B、C),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一點四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通知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一鐵皮屋,且僅假日居住,遂多次協調上訴人能提供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鑰匙一把以利其由附圖所示B(面積為一二點二九平方公尺)、C(面積為二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進出,上訴人或以兩造曾因遺產分割爭訟而拒絕,自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至於通行坐落西田洋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之所有權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則屬於已編為道路用地,故均無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況且,審究系爭土地之周圍使用現況,若改由緊鄰系爭土地之西田洋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除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全部土地利用權外,另使同段四九三地號扣除通行道路後成為畸零地,損害甚大。故以通行上訴人系爭建物所使用如附圖所示B、C範圍(不拆除建物)而連接台十三線最為適宜,另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範圍,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 賴復南 (已歿)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收養訴外人 黃賴菊 妹為養女,此收養之效力亦及於賴復南之配偶 賴羅滿妹 ,坐落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於賴羅滿妹死亡時, 黃賴菊妹 等繼承人即當然發生繼承效果。而被上訴人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和解筆錄為據,業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該地之所有權人,然黃賴菊妹並未參與兩造前遺產分割訴訟,違反公同共有物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則,前開和解筆錄為自始無效,應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於公同共有物,本件被上訴人未得其他侵奪或妨害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黃賴菊妹同意,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又被上訴人現使用西田洋段四九一地號土地雖為袋地,其主張之義務地則分為坐落西田洋段第四九○、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應各以西田洋段四九○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 陳國雲 、 陳國洸 、 陳堯炘 、 陳國春 、 陳喜孝 ,及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對造,上訴人僅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人,原審竟未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且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陳國雲、陳國洸、陳堯炘、陳國春、陳喜孝共有,而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權利人,上訴人則有系爭建物坐落西田洋段第四九○、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所示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繪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西田洋段第四九○、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老舊平日無人居住,且該建物已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東田洋段三九五地號土地緊鄰台十三線銅鑼往三義之省道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繪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㈠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外,當事人亦不得再就已和解之事項請求法院裁判。是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之性質,有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請求繼續審判,若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亦得請求繼續審判。
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被繼承人賴羅滿妹之遺產成立分割暨分管協
議書,嗣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分得,並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案之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外人即賴羅滿妹之養女黃賴菊妹雖未參與兩造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訴訟,已違反公同共有物分割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當事人不適格,然此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參諸前項說明,亦僅發生和解繼續審判之原因,無礙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拆屋還地,應可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乃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鄰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在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惟因鄰地遭占用人阻礙通行,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已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土地與鄰地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亦即不問與袋地相鄰之周圍地(鄰地),其現占有人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可逕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準用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袋地所有人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現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現占有人如係承租人、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結論。如現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則因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乃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無權占有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已使袋地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自屬妨害袋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袋地所有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對鄰地之現占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之通行權,固係周圍地所有人之物上負擔,然若周圍地所有人事實上已喪失占有,並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於其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之現在占有人請求開設道路,雖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究屬別一問題,要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之袋地,須經由相鄰之西
田洋段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通行,惟坐落於前揭鄰地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現仍使用中,上訴人既妨礙且反對系爭土地藉由系爭房屋通行,則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對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西田洋段第四九○地號及東田洋段第三九五地號之所有權人迄今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確認通行前開土地均不明,且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該所有權人對其通行權人之法律地位有使其不安之狀態存在,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強列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訟對造,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B、C部分,是否為損害鄰地權利最少之
路線?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
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西田洋段第四九一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鄰近道路有東側之中正路即
台十三線及南側之產業道路,而通行至中正路僅須經過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標示B、C部分,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給予該系爭建物之鑰匙使其得通行之方法,且上訴人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對上訴人使用收益其建物並無影響;若要通行至南側之產業道路,則須打通該土地西側之磚牆,並經過同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不僅通行路線較長,且另須將緊鄰台鐵西部幹線(山線)之雜草地開闢為道路,又造成同段四九二地號土地完全無法使用,四九三地號土地勢將成為畸零地,是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既為損害他人利益較少之路線,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此路線,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原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七條通行上訴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洵屬足取,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