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民、謝○發、簡○堯(以上三人另案處理)及周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KTV」飲酒消費。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該店公關小姐A1(姓名年籍詳卷)詢問上訴人甲○○是否願意讓其搭便車返家。上訴人應允後,即駕駛小客車,搭載A1、周○民、謝○發、簡○堯、周姓少年離開該店。旋上訴人將該車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街,眾人下車吃宵夜。其後於該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A1表明不願再與上訴人等人前往他處,上訴人與周○民、謝○發竟共同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民奪下A1所持行動電話一具,阻止A1與友人通話求援,其三人共同強迫A1坐入上開小客車右前座,並由上訴人駕車載A1、謝○發、周○民、簡○堯、周姓少年至同縣○○鄉○○村○○路○○○號以南五十公尺空地後,上訴人、謝○發、周○民即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以後將近五時許,違反A1之意願,先後以性器進入A1之性器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簡○堯、周姓少年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站於附近注意有無他人經過,以隨時通報上訴人等三人。嗣在A1承諾不將情說出後,上訴人等人始載A1返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一面謂上訴人、周○民、謝○發與A1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吃宵夜。旋於該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A1表明不願再與上訴人等人前往他處,上訴人與周○民、謝○發乃共同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民奪下A1所持行動電話,並予以關機,阻止A1與友人通話求援,而共同強迫A1坐入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前座,將其載至花蓮縣○○鄉○○村○○路○○○號以南五十公尺空地後,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以後將近五時許,違反A1之意願,先後以性器進入A1之性器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二六行、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六行、第十六頁第二四、二五行、第十七頁第三一行、第十八頁第一至九行)。依其所載,A1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已遭周○民取走,並予以關機,而於原判決所認定之A1當日「四時四十分」以後將近五時許被強制性交時,該行動電話無從與外界通話。然原判決理由欄內另謂A1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在該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四時五十分」,分別有十六秒、三秒之受話紀錄(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至二五行)。據此以觀,原判決有理由與事實,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A1雖指述案發當日四時四十分以後將近五時許被侵害,然對照通聯紀錄,A1於當日四時四十二分、四時五十分,尚能以其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自由通話,足見上訴人並無被訴犯行等情,並聲請傳訊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王怡文 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一八八頁)。而稽之卷附之通聯紀錄,A1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四時四十二分、四時五十分,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話十六秒及三秒(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九三頁),則上訴人之斯項聲請似非全然無據。而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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