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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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巷7弄丁○○
3之1丙○○己○○
弄7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被告庚○○
辛○○
弄5號甲○○
23弄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四四九七、四四九八、四六四六、五○六四、五○
六五、五○六六、五○六七、五○六八、五二七九、五五四○、五五四一、五五四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戊○○、丁○○、丙○○、己○○被訴違反藥事法(即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戊○○、丁○○、丙○○、己○○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即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敘述妨害風化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丁○○、丙○○、己○○被訴妨害風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商標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修正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及被告庚○○、辛○○、甲○○、乙○○被訴妨害風化(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戊○○、丁○○、丙○○、己○○被訴妨害風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商標法部分,公訴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修正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庚○○、辛○○、甲○○、乙○○被訴妨害風化部分,公訴人亦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上開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中妨害風化部分,第一審法院雖認被告等係以之為常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常業犯論處罪刑,然被告等上訴後,原審法院於本次更審時已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號解釋參照)。關於妨害風化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認被告等係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並無一語道及同法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嫌;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罪名,始終無爭執,且不曾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開各罪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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