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
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 賴興森 兼訴訟代理人 賴興陵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被告己○○
戊○○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釋明下列事項:被告賴興森、賴興陵與被告己○○、戊○○間,究係基於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係,而為本件之共同被告?被告賴興森、賴興陵於本件有何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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