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之父,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在其住處,酒後逞慾,連續多次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性交,期間曾遭A女之妹B女發現,而不敢告知A母(以上四人年籍姓名均詳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A母據聞上情,質問A女,引起上訴人不滿,竟出手毆打A母,並持水果刀恐嚇B女(傷害及恐嚇部分經判刑確定),經上訴人之三女報警,B女於警詢時始供出上情,案經A女及A母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有連續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性交犯行,係以上開事實,迭據A女指訴綦詳,且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並曾為B女及A母撞見,雖二人僅證述曾見A女遭猥褻,但均足以佐證A女指訴遭性侵害一節,應非虛枉。此外,A女陰部有小舊裂傷之事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因認A女指訴應可採信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辯稱A女受A母指使而誣指云云。且依卷內資料,A女於偵查中供稱在外沒認識其他男子,亦未曾與別人發生性關係(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但依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驗傷,其上且載最近性交時間係同月十四日(即A母及A女告訴當日),有使用保險套(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而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該次性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上訴人於原審乃以依上開A女供述情形,顯見A女會說謊,對其之指述為虛妄誣指,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與其無關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至同頁反面第三行,第二十九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A女於原審指稱其於高一離家,放假才回去,上訴人於其高一時還有對其性侵害,係於回家的時候被性侵害,「均是性交」,有時得逞,有時未得逞;另B女於原審供證於其國一下(即A女高一時)上訴人與A母吵架,其有將看到上訴人猥褻A女之事告知A母;A母於原審亦證稱有一天親眼看到上訴人抱A女自己褲子沒有拉,生殖器沒有露出來,上訴人從背後去摩擦A女的後部;第一次上訴人喝酒回來跟伊吵架,B女出來罵上訴人,就把上訴人性侵害A女事講出來,當時伊不相信,很懷疑,事後才加以注意等語;而以A母亦曾見A女遭上訴人猥褻,據認A女指訴非虛(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行、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但依其等上開供述,A女係指訴其於高一時,上訴人仍對其為性交,而A母則稱於A女高一時,見到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二者顯有矛盾,原判決併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約每星期一次在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為性交,有起訴書可稽(第一審卷第二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性交,並於理由內敘明八十七年上半年至八十八年九間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五行)。但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並未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後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併予審判部分之事實訊問上訴人,俾其有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其就併予審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亦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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