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係以告訴人 林章增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據告訴人聲請再議,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刑事事實陳報狀,狀內稱謂「自訴人林章增」,結論欄載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收狀欄機關載明「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自不能認定告訴人非提起自訴,原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竟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自訴在前,處分在後,所為處分即屬無效之處分為由,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上開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事實陳報狀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隨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併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後,分案受理,最後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相同之事實再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之告訴,告訴狀雖檢附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及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里鄰長證明書,並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但告訴人前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遞出刑事事實陳報狀,依法尚不發生合法自訴之效力,其自訴仍應以檢察官函轉該刑事事實陳報狀到達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時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九七五號命令時,並無自訴在前處分在後之情事,從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命令係屬違法之命令,應屬無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仍屬有效。至於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里鄰長證明書,已在前案審理中提出過,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撤銷發回更審之判決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公訴人起訴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乃原判決未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就前開本院之判決、里鄰長證明書(內載磚造屋為告訴人林章增所建造)是否屬新事實、新證據?告訴人是否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是否在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經檢察官調查等情,加以審酌,徒以里鄰長證明書業據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原審前案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件審理中提出,及告訴人不提出前案之本院最終確定判決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檢察官亦疏未調卷核對云云,遽認檢察官就本案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殊嫌率斷,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為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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