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如下:
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8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將系爭NQ6─990號機車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財 」之人充為「抵押物」之行為,應係將機車作為債務之擔保,性質上屬「出質」,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七四之二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價格,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990之機車。依約甲○○應先繳納頭期款一萬元,其餘款項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分十二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五千七百九十元,在完全清償價金之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未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僅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拒不清償前揭各期款項,且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該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財」之人任意處分以抵償債務,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之職員 王美舒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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