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乙○○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東向七公里處,適有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該處,反訴被告突然侵入反訴原告之車道,疏未注意讓反訴原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反訴被告自有過失,自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元、自將軍鄉坐車至七股醫療八次之交通費用三千二百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元、工作損失一萬五千元、慰撫金七萬元,合計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則應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