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蔡政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減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即依年息百分之四點九)浮動計算,第二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第三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四一號)結果,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存放款利率表四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五三四一號執行分配表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四一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邀同訴外人蔡政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減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即依年息百分之四點九)浮動計算,第二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第三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四一號)結果,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五三四一號執行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三四一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蔡孟珊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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