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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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佳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佳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佳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復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其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若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亦無過苛之虞,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江佳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第544號、第584號、第755號、第9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號、第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訓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日

               書記官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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