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告 葉嘉旭
被告 陳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萬2536元(土地部分為199萬8136元、建物部分為13萬4400元;均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