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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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告 葉嘉旭

被告 陳益良

陳文川

陳益釧

陳學文

王銘益

楊銘發

楊永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萬2536元(土地部分為199萬8136元、建物部分為13萬4400元;均依原告持分比例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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