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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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李沛修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編號3035車次區間快車內,將其所有之白色手提袋(內有MAGABOOM3牌音響1台、湖人球褲、白色無袖上衣、內褲各1件、充電器1個及毛巾1條等物)放置於該列車第二節車廂座位地板後,便前往車廂廁所如廁。嗣於同日20時18分至24分間某時許,列車長 曾詩雯 見上開手提袋放置於地板,遂代保管而暫時持有,並詢問胡運全上開手提袋是否係其所有,胡運全明知上開手提袋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點頭方式表示上開手提袋為其所有之意,使曾詩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提袋,胡運全即收取該手提袋,並攜帶下車離去。嗣 李修沛 返回座位時未見手提袋,經曾詩雯告知已將手提袋交付予胡運全,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運全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修、證人即臺鐵公司列車長曾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詐得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白色手提袋(含內容物)1只,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