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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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松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松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莊松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松榮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4時43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檢驗。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