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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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告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昆南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被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之台緣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有關被告有何不適任行為,及原告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有無相關證據資料?並請提供到院參辦。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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